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M-114-交簡-96-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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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LIM SENG YONG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LIM SENG YONG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18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LIM SENG YONG未領有我國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且其雖持有新加坡政府核發之駕駛執照,但因與我國並無在當地使用之互惠規定,不得在我國境內駕駛車輛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行駛於車道中央,且遇被告車輛準備左轉時卻未快速通過,反而停止於交岔路口,應就本件事故同有肇事責任等語。惟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道路並未劃設慢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案發影像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23、47頁),且其當時所騎乘之車輛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種類,自無庸依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並靠右側路邊行駛;另被告有駕駛車輛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事,則告訴人見被告有前揭違規情形後隨即停止以防遭受撞擊,衡情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LIM SENG Y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5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 ⒊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9-27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 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 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外籍人士取得許可停留或有6個月以上之居留權者,欲於我國境內駕駛汽車,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國際駕照簽證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復依卷附「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所示,新加坡政府亦不准許我國駕照直接於該地使用,因此無論被告是否領有新加坡政府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或國際駕照,依上開規定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直接使用,故其擅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自應視同無駕駛執照駕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審酌被告並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 亦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5-56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我國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新加坡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 被 告 LIM SENG YONG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SENG YONG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糖東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糖東一街與糖友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糖友二街時,因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糖友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IM SENG YONG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89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1131043號案)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