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4-交簡-97-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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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6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石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發生,且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王德茂騎乘機車,夜間未開亮頭燈,且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責任;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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