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4-交簡-98-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被告姓名,請警 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也有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是以被告非本案唯一肇事因素。以及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另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訴學歷為高中畢業,做家庭代工,薪水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