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交訴-26-202503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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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焜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焜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焜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被害人,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被害人騎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 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既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但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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