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4-交訴-3-202502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昱瑋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埔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埔心鄉埔新路與武英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時,與右前方欲左轉中正路而由吳秉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秉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頭皮擦傷、頭部鈍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出告訴)。惟邱昱瑋於車禍發生後,明知吳秉儒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秉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昱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路面有坑洞,不知道當時有撞到告訴人吳秉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告訴人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轉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失去意識,嗣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上詞置辯,然肇事地點 路面無缺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且本院當庭勘驗後車行車記錄器顯示:肇事地點道路係平坦無缺之地面,另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機車往左偏移,被告亦往左閃避,因而逆向對向停等之車輛,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再往右拉回順向車道,並未停煞,快速駛離,告訴人倒地後一直不起等情,有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我停等紅燈結束要往中正路1段時,在路口遭他車碰撞,之後我就倒地失去意識等語相符,可徵被告於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已發現右側之告訴人來車,又衡以一般常情,告訴人之人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因而產生相當之震動與聲音,在車內之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是其辯稱當時路面有坑洞,不知撞到人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人車倒地將因而受有傷害之情,乃事所當然,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依此情狀應已預見告訴人將因而受傷,被告竟逕行離去,足認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及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而與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擔任製香廠的負責人,每月收入不一定,與大伯、三伯跟奶奶同住,去年因腦癌開刀,需定期回診,並提出病友回診紀錄卡佐證,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