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M-114-交訴-5-202503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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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劭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劭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 劭培於審判之自白、車禍和解書(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劭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宣告。 ㈢被告構成累犯(按:其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8號 被 告 賴劭培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劭培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惠明街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王常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右前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常撤回告訴)。賴劭培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王常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拾獲遺留現場之右後視鏡及右前燈罩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劭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劭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