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4-侵附民-2-20250326-1
字號
侵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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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J000-A112256(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朱秉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 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之「統一超商鹿東門市」前遇到被告,因禁不住被告一再要求而同意讓其搭便車,俟原告駕駛車輛(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告,到達彰化縣○○鄉○○街00號附近時,被告突然向原告求歡要求陪睡,惟遭原告嚴詞拒絕,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親吻原告脖子、伸手進衣內撫摸原告胸部,且不顧原告拒絕與奮力抵抗,以一手控制原告雙手、另一手強行脫去原告短褲及內褲,再脫掉自己褲子後,先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再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反覆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以此侵害原告之貞操權,造成其受有精神上受有莫名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對原告為性侵害,不同意本件原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此部分已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被告有上揭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另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原本無何交情,被告竟利用搭乘原告便車之機會,在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下,仍執意對原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其僅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卻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對原告產生日後難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情節顯屬重大;再衡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有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警詢筆錄及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兼衡兩造身分、加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侵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