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勞安易-3-20250331-1

字號

勞安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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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治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負責執行起訴書所載工程之勞工管理、調配、指 揮及從事安全管理等工作,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第四頸椎移位閉鎖骨折、第3、4、5、6頸椎脊髓損傷、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右橈骨遠端骨折、高碳酸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頸椎損傷術後合併低血壓、泌尿道感染、醫源性相關肺炎、慢性肝炎及尾骶骨壓瘡等傷害,至今仍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且已全身癱瘓之重傷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從發生事故迄民國113年10月止,每月均有匯款新臺幣3萬元給告訴人母親,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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