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勞安簡-1-20250227-1

字號

勞安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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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賢係受僱於址設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號1樓「000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之員工。緣000公司因承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對面之「彰化縣和美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由李俊賢擔任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全管理與維護等事項,以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HO VAN DONG(下稱中文名:胡文銅)則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入境時起,任職在000公司,並自113年1月10日起,受僱在本案工程工地負責清理打掃工作。詎胡文銅於113年1月10日當日僅領得工作安全帽、防護背心,而李俊賢並未提供胡文銅任何護目鏡或其他防護措施,亦未要求胡文銅確實配戴護目鏡,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胡文銅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工地以吸塵器進行吸垃圾等鋼筋作業,站起來時不慎遭牆壁裸露之鋼筋劃傷右眼,致胡文銅受有右眼角膜異物及刮傷致角膜疤痕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他字卷第97-99頁; 本院卷第49-53頁)。  ㈡告訴人HO VAN DONG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7-8、69-71頁) 、證人林榮福、劉謹銘、DAU XUAN LE(中文名:竇春黎)、NGUYEN HOANG VINH(中文名:阮黃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97-99、115-117頁;偵卷第47-49頁)。  ㈢000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字卷第23-24 頁)、外勞薪資表(他字卷第25-27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8-30頁)、000公司員工簽到簿(他字卷第31-33頁)、彰化縣和美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之告示牌照片1張(他字卷第37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他字卷第3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診斷書(他字卷第4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6日勞職中4字第1130404925號函(他字卷第47-4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9月6日勞職中4字第1130455448號函暨檢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4字第1131709117A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他字卷第57頁)、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4張(他字卷第53-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 ,未善盡管理責任,提供告訴人護目鏡或其他防護措施,亦未要求告訴人確實配戴護目鏡,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兼衡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營造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要照顧母親,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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