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原易-2-2025032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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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華 謝昭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嘉華、謝昭凱因不滿告訴人張家俊以 自殘行為引發騷動,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00鎮(地址詳卷)之教室外走廊,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汪嘉華持鐵碗公敲打告訴人頭部並徒手毆打其身體,被告謝昭凱則嗣後以腳踢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太陽穴紅腫、頸部左側3道抓痕、右側肩部抓痕、右側診部發紅、左側背部發紅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