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原簡-5-2025022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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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孫守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孫守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孫守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106號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案件,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以鋼筋砸告訴人陳輝鵬 車輛之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因告訴人仍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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