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4-原簡-6-2025021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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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之記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靜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相片編號及個資對照表、加值專案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 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報案失竊之目的即為詐取同款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71頁),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且行為之時、地密接而有部分合致,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此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 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原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向警察機關謊報財物失竊之刑事案件,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並藉此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因而經檢察官起訴,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型號Y36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黃靜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購入Vivo牌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下稱上開手機),並加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之行動裝置險,明知上開手機並未於112年11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前,放置機車後車廂內遭竊,而係將上開手機攜帶前往林俊廷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與不知情之林俊廷,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上開手機遭竊,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受理報案,並由員警開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交予黃靜,並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黃靜取得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5時17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佯稱上開手機遭竊,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並交付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予承辦人員轉交予新安東京公司,致新安東京公司誤認上開手機遭竊而理賠同款新手機1隻(未扣案)予黃靜。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發現上開手機係由不知情之沈芳如,以3590元向林俊廷購得後使用中,始悉上情。(報告書漏載刑法第171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遺失手機,並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之事實。 2 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員工洪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黃靜於112年12月間有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但因案件證明單非屬承保範圍,被告又於113年1月間提出竊盜理賠申請,新安東京公司審核後同意理賠同款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靜於112年11月初,有拿Vivo手機型號Y36到店裡出售,被告表示是續約多出的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沈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前往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以3590元向林俊廷購得上開手機後使用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安東京公司113年3月14日(113)新保二字第58號函文附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單、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訂購單、彰化市○○○街00號機車行000-0000維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銷售確認單、刑案照片。 1.被告黃靜於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續約0元購得上開手機。 2.被告黃靜於112年12月8日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於112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至新安東京公司,表示手機放置機車後車廂失竊,新安東京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表示遺失不屬承保範圍,被告再於113年1月8日以失竊事由提出理賠申請。 3.112年11月23日,被告黃靜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前方停放之機車,未見有遭撬開後車廂失竊情形,且112年11月間機車沒有後車箱維修紀錄。 4.被告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辦案稱上開手機遭竊,而上開手機於112年11月7日即為證人沈芳如向證人林俊廷購買使用。 6 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678號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8219號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3648號函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1.被告黃靜於112年間未曾補發國民身分證,且不曾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 2.被告黃靜至日月光通訊行變賣之上開手機係全新未拆封,上開手機自112年11月起至12月30日止,僅有證人沈芳如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紀錄,且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11時16分許,確實出現在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而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許,基地台出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距離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不到1公里,位置重疊。 二、訊據被告黃靜辯稱:伊只有1次到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賣紅 米手機,沒有賣上開手機,上開手機是112年11月間在機車後座失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與國民身分證也在包包裡面遺失,伊失竊當天就辦理身分證補發,VIVO手機購買後都小朋友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第一次警詢中指稱:112年11月23日14時許,伊發現放置機車後車廂之手機遭竊且後車箱損壞,伊於當天11時許購買手機後,前往阿姨家餐敘,之後就直接回家睡覺等語,復於113年3月20日第二次警詢中指稱:伊購買手機的日期記錯了,伊的車廂遭撬開沒有維修紀錄是因為機車行老闆說不用維修,112年11月23日遺失前2天確定手機還在身邊等語,被告前後2次警詢,就何時取得及遺失手機說詞不一,且被告於112年12月7日20時1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上開手機遺失,復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再次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報案上開手機遭竊,又被告於112年間並未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亦未曾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有彰化戶政事務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附卷可稽。再經調閱上開手機IMEI碼,上開手機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2月間,僅有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之使用紀錄,並未曾有被告或他人使用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另被告名下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與距離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不到1公里,位置重疊,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核與證人林俊廷證稱:被告於112年11月初到店裡出售VIVO手機等語相符,上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同款新手機1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