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原簡-7-202503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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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芳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 、數字骰子6顆及賭資新臺幣57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共計590 元」更正為「57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件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之賭場規模甚小,且僅經營熟客,賭客亦以 娛樂為目的,所獲利益甚小;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扣案賭具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桌上新臺幣570元屬作為籌碼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以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讓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而經營麻將賭場。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1桌,1人發16支牌,輪流做莊,第一桌是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20元,第二桌是以50元為底,每台20元,自摸胡牌之賭客可向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一底及不特定台數之籌碼,放槍之賭客要給胡牌之賭客一底及不特定台數之籌碼。而張美芳則可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50元之抽頭金,最高抽到200元,藉以營利。嗣於114年1月17日10時41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處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賭客曹賜增、林來花、賴玉美、巫吉湖、曹至祥、藍喬禾、李玉惠正在進行麻將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資共計59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賜增、林來花、賴玉美、巫吉湖、曹至祥、藍喬禾、李玉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賭博案現場示意圖、密錄器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並有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資共計57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其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次就結束,其必反覆為之,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資共計5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