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單禁沒-14-20250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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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芋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 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柒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壹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 辦被告劉守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939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3月2 9日14時4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扣得白色粉末、晶體各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該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65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嗣經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421、6820、693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罪刑(下稱甲案),並認定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供被告自身施用之物,與該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遂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宣告沒收,甲案並於112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又被告前於①111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111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即施用完畢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下稱乙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9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8、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 ㈢上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1公克),業經甲案確定判決認定與該案無關,而稽諸卷附事證,該等物品確屬乙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現乙案既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且上述扣案物既經鑑驗後認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