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單禁沒-19-20250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壹柒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玉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揭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28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扣得晶體1包(送驗淨重0.8237 公克,驗餘淨重0.721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8192公克,逕予更正】),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0%,純質淨重0.5931公克,此有該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33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