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單禁沒-20-20250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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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錫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壹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趙錫俊所犯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數量各為0.0176公克、0.268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0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彰化地檢署上開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17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68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02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475號卷第12至14、17、62頁),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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