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單禁沒-31-20250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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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芸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26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被告前因另案已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為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不起訴處分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故予簽結,而扣於本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芸竹所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此聲請人逕予簽結,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警於113年1月14日16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之1室查扣),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故本件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