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M-114-單禁沒-32-2025031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 73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承秉所涉犯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55公克、0.49公克),屬違禁物 ,又查扣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1包,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洪承秉因涉犯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罪嫌,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建和街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55公克、0.49公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1包等物,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遂以112年度偵字第1739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 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其餘扣案之磅秤、注射針筒及夾鏈袋,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且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抽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施用毒品案件 ,且未依緩起訴處分接受心理輔導,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偵查中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非無主物,而被告另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且未偵查終結,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自有作為該刑事案件中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准許檢察官逕予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1包,並未經鑑驗,無從確認是否有毒品殘存而難以析離,僅可確認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亦無由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