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單禁沒-46-202503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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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許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7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玖伍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許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11時22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8995公克,純質淨重0.8051公克)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6日23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簽結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附卷可稽。 (二)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8995公克,純質淨重0.8051公克 )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70號、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7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扣案晶體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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