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單禁沒-5-20250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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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壹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威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09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9年11月26日6、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某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113年1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B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5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039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是該注射針筒既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無法徹底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前揭②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 .4515公克,驗餘淨重0.447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5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是堪認上開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