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M-114-單聲沒-3-2025021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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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巧婷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繳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89元,扣除發還被害人謝育婷、洪福臨各受詐匯入之388元後,所餘款項3,213元雖無被害人報案,惟仍可認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亦同意提出供查扣,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亦無礙認定扣案之餘款為詐欺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上開事由中,諸如死亡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3,989元,其中包含被害人謝育婷、洪福臨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各匯入之388元(合計776元),檢察官從中扣除發還,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足稽。其餘款項3,213元(0000-000=3213)雖然無被害人報案,但非屬被告之收入或其他可考究之來源,料應是該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甚詳,且有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堪認無誤。再者,被告並未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出而喪失支配任由他人使用,帳戶一直都在被告持有中,此經其於警詢、偵訊供承甚明,故該筆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3,213元,既經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即屬其所有且無償取得者無誤。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