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M-114-單聲沒-4-2025030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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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黄富美 李欣宜 林志誠 黄德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136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黄富美、李欣宜、林志誠、黄德游涉 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30元,屬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上開賭博器具、賭資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至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黄富美、李欣宜、林志誠、黄德游前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贓款共計430元(邱黄富美部分為130元、李欣宜部分為110元、林志誠部分為100元、黄德游部分為90元;見偵卷第61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因此,檢察官雖認該等物品係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本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將前揭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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