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4-撤緩-1-20250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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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楊承峰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112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3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3日(行為終了時)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述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無誤。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