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撤緩-13-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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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翊成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内即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1日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4年1月1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 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内即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1日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4年1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2月1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並無裁量餘地,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