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撤緩-16-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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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畯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該案於112年9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4日至115年9月3日止,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2月28日更犯於前案罪質相同之侵占遺失物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該案於114年1月13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法院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該案於112年9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該案於114年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以上各情有各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 (二)惟查,受刑人前案乃係犯業務侵占罪,後案則是犯侵占遺 失物罪,其前後2案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複犯案;且該2罪雖均係規定於刑法第31章,然而其犯罪之手段仍屬有異,其惡性亦有不同,此觀立法者就此2罪所規定之法定刑差異甚大即明。又受刑人於後案犯罪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亦僅2,000元,並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該案之判決存卷可佐。受刑人後案所為雖有不該,然其後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尚非重大,事後並已盡力彌補而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全無悔悟之心,是受刑人於後案之主觀犯意惡性既非重大,其反社會性亦非嚴重,自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