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M-114-撤緩-2-202502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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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顥議(原名張博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顥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張顥議(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且原先位於臺中之租屋處經郵務單位回報查無此人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位於彰化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緩刑期滿。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23日5、6時許,因在網路上 與他案告訴人發生爭吵,因而於同日6時27分許,與他案共犯共同前去找他案告訴人理論,受刑人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他案告訴人,他案共犯則徒手毆打他案告訴人,受刑人因而涉犯共同傷害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能戒慎其行,反而再行故意犯罪。  ㈢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當面告知應於同年 月27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但受刑人未能遵期報到等情,有彰化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存卷可按。又受刑人於113年8月28日出境,嗣於同年12月8日返國一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證。則受刑人經觀護人當面告知報到日期後,非但未按時報到,反而於應報到日之翌日出境,出境期間逾3個月,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義務之誠意。況且,彰化地檢署觀護人之後又再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9日、10月8日、10月2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均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而由其同居人代收),但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義務之意願。  ㈣承上,受刑人於113年8月28日出境,於同年12月8日返國,之 後再於同年12月11日出境,於114年1月9日返國等情,有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則受刑人二次出國期間均逾10日以上,但卻未事先得到觀護人之許可或檢察官之核准,足見受刑人有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形甚明。  ㈤本案又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至受刑人住處進行訪視,並電話 聯繫其父親後,其同住家人表示受刑人已有一段時間未返家,傳送訊息也未讀等情,有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行蹤不明,家人亦無法掌握其行蹤。  ㈥另受刑人既已於114年1月9日返國,但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意見後(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至其住所),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函、送達證書可憑。  ㈦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先是故意再犯傷害罪,之後4 次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且未得觀護人之許可或檢察官之核准即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是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甚明。而受刑人既屢經告誡,依然多次不遵期報到,也未主動聯繫彰化地檢署說明未報到之理由,或向執行檢察官、觀護人聲請准許展延、變更期日,反而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可見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意願,情節可謂重大,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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