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撤緩-20-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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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宏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宏立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4日5時1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路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4日5時1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㈢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 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上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㈣經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傷害罪,後案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且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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