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M-114-撤緩-22-202503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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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靖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5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靖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3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12年5月15日更犯詐欺罪(下稱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 月3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3年3月22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5日故意犯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又故意犯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3月18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並無裁量餘地,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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