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撤緩-24-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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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驛豪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驛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112年11月7日確定。惟因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到庭表明會在113年10月前來繳納,經記明筆錄未履行,再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繳納,亦未遵期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村鄉○○○巷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1日執行筆錄、該署114年3月13日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他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本應遵期報到並履行上開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且已受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卻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執行,顯然無意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逃避司法執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因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