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M-114-撤緩-6-202503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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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7日至8日更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此有受刑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 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又於甲案緩刑前之112年3月7日至8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月14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上本院收案戳章可佐,是本件聲請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甲案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將其申設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受刑人,受刑人再依上手指示,於112年3月6日至8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上手;而乙案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另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將其申設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受刑人,受刑人再依上手指示,於112年3月7日至8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經比較甲、乙案之犯罪事實,堪認甲、乙案均係前開2名告訴人分別受騙後,受刑人即聽從指示,分別向渠等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後,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亦即受刑人所犯甲、乙案應為同一時期、相似手法之犯罪行為,僅因甲、乙案涉及不同被害人而屬不同案件,乃由檢察官先後起訴,其顯非於甲案遭警查獲後,在偵審程序中,不知悔改又再次犯案,核無漠視緩刑宣告而再犯之情,亦無從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乙案,逕認甲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再衡諸受刑人於甲、乙案均坦認犯行,並與2案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益見受刑人於事後已竭其所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非無悔意;而受刑人所犯乙案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業已足以制裁其後案所為犯行並生警惕之效。此外,聲請意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 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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