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HDM-114-撤緩-8-202502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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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OONPAN SARAWUT(中文名:沙拉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OONPAN SARAWUT(中文名:沙拉吳)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 第一三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判決金已繳清)。詎料受刑人未因而知所警惕不再為酒後駕車行為,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2月4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於112年8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至114年8月29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1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2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於112年8月30 日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緩刑確定後1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受刑人屢次無視法律禁制規範,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後案之再犯原因應非偶一失慮觸法,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此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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