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4-撤緩-9-202502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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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世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判決關於詹世凉 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世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緩刑3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在中國從事漁業養殖與銷售業務之緣故,無法履行緩刑條件,願意接受執行徒刑,是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應視受刑人違反規定之情形,是否足使緩刑宣告之目的、效果無法達成而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5,000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次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1月15日,具狀表示:其受僱於中國從事漁業養殖及銷售業務,平常在中國工作,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請求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等語,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已表明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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