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M-114-易-10-20250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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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0號陳文和之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該處防火巷旁之廚房鐵窗欄杆,再開啟窗戶後攀爬侵入屋內,竊取陳文和之子所有放置於1樓客廳桌上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陳文和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鐵窗欄杆取得血跡,再送鑑定後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張宏誠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和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89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破壞之鐵窗欄杆,依 社會通念,本具有防閑之作用,自屬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 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起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行為除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行為實難輕縱,復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工作、收入均不穩定,未婚,獨居,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