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4-易-10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 鏟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壹零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鏟管1支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89公克,含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