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易-10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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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娟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96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娟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淑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1時10 分許,趁甲○○開啟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本案 住處)大門之際,未經甲○○同意,自該處大門侵入本案住處。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淑娟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住處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打電話叫我過去,我才會去,我到了之後打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說要幫我開門,就下來幫我開門,他開門後我才進去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雙方於113年3月1日有通話至凌晨12時47分,可見告訴人當時是應被告之邀約而前往本案住處。再者,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發現本案住處內門上鎖而無法進入後,有持手機撥打予被告,在與被告通話完畢後,告訴人即從本案住處內打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之後在同日凌晨1時11分39秒許,雙方再次進入本案住處前,告訴人有問被告「有要進來嗎(臺語)」,且案發當日雙方多次進進出出本案住處,告訴人均未阻擋,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就是有要讓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17、69-7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0-91、105-11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迭證稱:113年3月1日凌晨1時 許,被告在本案住處外踹門,我當時人在2樓睡覺,因為她一直在外面踹門,我就下樓查看,我開門之後發現是被告,就要去2樓拿我手機報警,我當時門沒關緊,被告就趁我上樓時就直接進入我家,還跟著我上到2樓,我並沒有同意她進入我家等語(偵卷第15-17、69-71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嫌疑人踹門畫面」、「嫌疑人辱罵畫面及錄音1」、「嫌疑人辱罵畫面及錄音2」),結果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8分58秒許抵達本案住處門口前,被告拉開未上鎖之外門後,試圖拉開已上鎖之內門,並使用身體多次撞擊內門,再以腳踹內門數下後,被告離開本案住處門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被告在本案住處前拿出手機使用,以左手持手機靠近耳朵,同時往本案住處門口走去,再以右手拉開本案住處之外門,並以手敲擊內門數次,之後被告朝本案住處裡面說:「是怎樣(臺語)?」、「你不是說要叫少年的來(臺語)」、「好,我進來(臺語)」,即進入本案住處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0-91、105-117頁)在卷可憑。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與勘驗筆錄之內容顯示相符,且由前開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進入告訴人本案住處前,有事先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是本案被告於未獲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住處一事,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而且在本 案住處外面,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說要幫我開門,就下來幫我開門,他開門後我才進去的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2-76、80-82頁)所示,可見自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37分許至113年3月1日凌晨0時47分許間,被告與告訴人陸續有在通話,其中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凌晨0時32分許固有對被告說:「你說要叫少年來快j不然要睡覺ㄧ」,但至113年3月1日凌晨0時47分許,告訴人對被告回復ㄧ個睡覺中的貼圖,雙方即未再繼續對話等情。由此部分對話紀錄,可認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即已向被告表達其要睡覺之意思,難認告訴人斯時有叫被告前往本案住處之意。再觀諸113年3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後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2頁),直到113年3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被告始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接而由被告自行取消通話,之後雙方未再有任何對話、通訊紀錄,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離開聊天室等情。是被告辯稱在本案住處外面,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說要幫我開門,就下來幫我開門,他開門後我才進去的等語,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⒉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在同日凌 晨1時11分39秒許,雙方再次進入本案住處前,告訴人有問被告「有要進來嗎(臺語)」,且案發當日雙方多次進進出出本案住處,告訴人均未阻擋,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就是有要讓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意思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嫌疑人辱罵畫面及錄音2」、「嫌疑人辱罵畫面及錄音3」、「嫌疑人辱罵畫面及錄音4」、「嫌疑人辱罵畫面及錄音5」、「18M47S_0000000000」、「19M49S_0000000000」、「21M50S_0000000000」、「32M57S_0000000000」),確實可見在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進入本案住處後,雙方於同日凌晨1時10分45秒許接續自本案住處走出;嗣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11分30秒許走進本案住處並在門口說「有要進來嗎(臺語)」,被告即再次進入本案住處,之後雙方在本案住處內持續吵架、互罵;於同日凌晨1時18分47秒許,被告與告訴人先後自本案住處中走出;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告訴人與被告再先後走進本案住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1-93、119-152頁)可佐。然告訴人縱使在被告第1次進入本案住處後、欲第2次進入本案住處前,有對被告說「有要進來嗎(臺語)」,且在之後未阻擋被告多次進出本案住處,仍不能解釋為告訴人於被告第1次進入本案住處時即有同意被告進入之意思,是此部分辯解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可採憑,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狀況下,即恣意侵入本案住處,影響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身不法行為,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而進入本案住處之時間不到1分鐘,犯罪所生損害極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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