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4-易-122-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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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5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母黃宜蓁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將竊得手機以8,000元變賣,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另竊得之悠遊卡1張則隨意丟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仲廷和告訴人黃宜蓁為母子,業據渠等陳稱無 誤,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故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宜蓁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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