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HDM-114-易-123-20250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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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 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均億,致告訴人受有輕度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