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M-114-易-13-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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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及說明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12行更正為:「詎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其住處巷口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職務報告、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47、53、61、67頁)」。 ㈢就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時間之補充說明: ⒈起訴書原本認定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其 尿液回溯3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4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然此係因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頁),導致檢察官無從判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因而認應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不同時間所為。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供稱:我是在住處巷口同時施用本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第61、67頁),且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認定被告在不同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所述係同時施用等情,做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⒉又徵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920001495號函可稽。益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白:我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屬可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屬數罪併罰關係,然此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見前述一、㈢⒈),併此敘明。 ㈢查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第4 行至第6行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固於113年6月19日17時51分至18時6分警詢時自陳:我 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年6月13日12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此距被告本件經警於同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採尿之時間(見偵卷第23頁),顯已逾96小時甚多,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1、14至21頁);然被告未鑑於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處刑期並執行,復未能把握111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且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毒癮甚深,實有不該。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須扶養孫子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陳新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7月14日確定,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後,再入監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3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4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新村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上開採尿日前之最近於113年6月13日12時許,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