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4-易-136-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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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進明」(另由警方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陳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削皮刀各1把,與「詹進明」一同前往許美華位在彰化縣○○鄉路○村○○巷0號舊宅,抵達後,2人即未經許可由大門侵入上開住處客廳,竊取電纜線一批,並由陳淑琴持上開剪刀、削皮刀在上址客廳內削除所竊取之部分電纜線外皮,並以小型金爐焚燒部分電纜線以取出其內銅線,而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欲將之攜出變賣。嗣因許美華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返回上址時發現有不明男子自上址騎乘機車離去,許美華入內察看後,發現陳淑琴正在上址客廳內從事電線外皮剝除及焚燒電線作業,報警究辦,經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淑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美華於 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7至63頁)、犯罪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5至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2月5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02142號函暨檢附之DNA證物鑑定書及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5至7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至其是否完全脫離行竊現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9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將目的物移(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須參酌目的物性質、形狀(大小、重量)、保管及管理狀況(屋內、屋外、出入難易度、監視寬嚴等)、侵奪行為態樣、性質、結果等相關因子,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一般認為如行為人業已對被害人之占有(支配)狀態為根本變更時,應認其行為終了時,竊盜業已既遂(如竊取屋頂上銅板,堆置於地上,或為竊取機械部分零件,以鐵鋸切離等)。又因將目的物置於行為人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並非竊盜既遂要件,故於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完全確立前,其占有狀態如已相當程度「凌駕」被害人之占有時,仍應認為於此階段,其竊取行為已達既遂狀態。查本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已將竊得之電纜線部分以剪刀、削皮刀削除外皮,而取得電纜線銅線1捆(重約0.6公斤)放置於一個袋子內,另將部分竊得含斷路器之電線4組(重約4.4公斤)放置於另一個袋子內,又將部分電纜線置入小型金爐焚燒完成(重約2.8公斤),堪認被告已破壞告訴人原先對上開電纜線之持有狀態,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能將上開電纜線帶離現場,然仍無礙於其竊盜行為已構成既遂之判斷,其犯行應屬既遂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所為構成既遂,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尚有所誤會,且此部分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惟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之,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前案,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先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剪刀1把 2 削皮刀1把 2 電纜線銅線壹捆(重約0.6公斤) 4 焚燒之電線壹捆(重約2.8公斤) 5 含斷路器之電線肆組(重約4.4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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