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易-137-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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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寧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鋁窗框肆拾 玖個及鋁門框參拾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間某日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大福綜合醫院(下稱大福醫院)內,先徒手將該處鋁窗49面及鋁門39面拆下,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除鋁窗上之玻璃,並於113年5、6月間,接續分3次竊取上揭鋁窗框49個及鋁門框39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並載運至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林寧為因而得款共計3000元。嗣警方發現大福醫院遭竊並通知大福醫院產權聯絡人李慧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 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1-33頁)、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十字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上開之物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被告在同一地點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分3 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賭博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2500元,月收入最多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自己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之鋁窗框49個及鋁門框39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 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被告亦表示業已丟棄等語(偵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