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易-143-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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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18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蕭佐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佐軒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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