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M-114-易-150-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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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1,200公尺處之菜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L型翹棒,乘無人看管之際,以破壞零錢箱再竊取金錢之方式,竊取林秀眉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18時5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賴建愷騎乘之 甲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某處,抵達後,即由張志仁徒步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1,200公尺處之菜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乘無人看管之際,以破壞零錢箱再竊取金錢之方式,竊取林秀眉所有之零錢約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秀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3至65、123至12 5、本院卷第49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㈢證人賴建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70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5至82頁)。 ㈤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現金100元、300元,雖未扣案 ,惟該款項既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L型翹棒及老虎鉗,被告供稱是在甲車置物箱內找到 的,非其所有(本院卷第5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