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4-易-151-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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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 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 516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松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恆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恆鎰公司)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恆鎰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曾進益所管領之電焊機1台、不鏽鋼水槽15隻、鐵管1座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得手後即以上揭機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再於113年6月4日5時許,在上址恆鎰公司前,著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焊機時,適為告訴人當場察覺,被告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竊佔)罪者,依刑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告訴人係被告之四叔,兩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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