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易-16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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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91號、114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瑩樺、祝汶琪告訴被告梁信雄傷害、毀棄損壞部 分,起訴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刑調字第36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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