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易-193-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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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3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祿基於侵入住宅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邱宇暄居住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前,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並徒步侵入該建物內,停留數分鐘後始離去。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