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4-易-20-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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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2 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罹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受其精神疾 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4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鄭伃純所管領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開。嗣經店內職員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1日1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徒手 竊取張有勝所經營水果攤上之蕃茄1顆【價值8元】,得手後隨即食用該蕃茄。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秀慧(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易1201卷第153、159頁、本院易20卷第51、61頁),茲因本院已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障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1201卷第163頁、本院易20卷第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上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 取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內之巧克力,辯稱:你們又沒有當場抓到我,超商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那都不是我等語(偵7672卷第87頁);另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拿取水果攤上之番茄1顆食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覺得肚子餓就去拿番茄來吃,我是神仙不用付錢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為,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鄭伃純於警詢中(偵7672卷第9-1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有勝於警詢中(偵14998卷第13-15頁)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竊取巧克力之超商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鄭伃純指認被告照片(偵7672卷第21-39頁)、水果攤販現場照片(偵14998卷第29-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98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998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行竊,惟查:  ⒈依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113年2月26日凌晨4時48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之女子身著粉色外套,進入超商後,2次蹲下拿取貨架上之巧克力,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證人鄭伃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年2月3日14時至16時間,曾至超商門市內稱我們使用的店務系統為被告研發,被告並藉此索討使用費50萬元,因被告所述非屬事實,我們拒絕給予,被告便在店內吵鬧,所以曾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2月3日14時至16時前來店內巡邏,並拍攝被告照片,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等語明確(偵7672卷第9-13頁),而參照卷附警員於113年2月3日所拍攝之被告臉部及身形照片(偵7672卷第39頁),核與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身形、樣貌相同,益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本案巧克力之人為被告無訛。  ⒉又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番茄等情,業經水 果攤老闆張有勝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並證稱:我在攤位上轉頭拿東西時,有客人發現一名女子徒手竊取我的攤位的番茄,客人馬上跟我說,我便追上去,追到該名女子後,我請她付錢,她胡言亂語不願付錢,我就現場報警處理。我經常看到該名女子在我攤位附近走動,她會向我詢問價錢,但是都沒有跟我買過東西,今天是第一次到我攤位上偷東西等語(偵14998卷第14頁),由此可見被告知悉水果攤位上的食物為他人販賣之商品,需付錢購買,故經常詢問證人張有勝販售之商品價格,堪信被告主觀上對所竊得番茄應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6年6月13日、97年4月23日、98年5月13日至 明德醫院醫院精神科鑑定,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症,其結果略以:被告因上述疾病,於93年10月30日起在明德醫院規則追蹤治療,因上述呈現明顯關係被害及宗教妄想,思考自閉與固著等殘餘症狀,其社會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經診療及測驗結果認定仍為中度精神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三份在卷可查(本院易1201卷第111-122頁)。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亦曾遭強制就醫住院等情,業經本院電詢被告胞妹林秀珍得知上情,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125頁)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精神分裂症病史,堪可認定。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被問及為何行竊,陳稱:我是雨命,103年我發生車禍還能走路,我難道不是神仙嗎,我拿了一顆番茄難道不行嗎,我覺得肚子餓就能去拿水果來吃,我是神仙就不用付錢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核與上述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宗教妄想一節大致相符,且依被告胞妹所稱,被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並多次送明德醫院就醫,是前開明德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12日12時 許到彰化不知道地點,因為我是雨命,所以我拿路旁一顆水果起來吃等語(偵14998卷第10頁),尚能以簡短字句回答警員問題,惟否認有為竊盜番茄之犯行,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警員播放超商內監視器影片與被告辨認,被告尚可以表示其非畫面中之人,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等語(偵7672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有部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復參酌被告前因拘提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否認有竊盜巧克力之犯行,然又稱大家向其先生討錢就好,部分問題則答非所問等情(本院1201卷第79-80頁),足見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又被告所竊財物巧克力5條(價值195元)、番茄1顆(價值8元)之價值尚微;並斟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條、番茄1 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是否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醫院於門診追蹤治療,然明德醫院於111年8月31日歇業,無承接業務之醫院,被告現沒有固定就診之醫院。家人曾將被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強制就醫,但經醫院評估被告沒有傷人、自傷行為,故不予收治將被告送回等情,業經本院電詢被告胞妹林秀珍、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得知上情,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125、137頁)可查,並斟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可認被告此前於定期回診就醫之情況下,尚可以控制其行為,並遵守法律規定,現因明德醫院歇業,被告未能穩定就醫並控制其病情,故而有此脫序犯罪行為,實應由家屬、政府衛生單位引導協助被告就醫接受治療。是衡酌比例原則、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被告目前之情況,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壹條、明治巧克力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蕃茄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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