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M-114-易-218-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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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5 號),因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佩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余怡慧之店面兼住處附近停放,再步行侵入該處,以徒手方式竊得余怡慧之錢包1個,於取出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將該錢包放在門口置物籃內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黃佩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怡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8月、3月、3月確定,以106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假釋,108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皆與前夫同住),之前從事社區清潔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左右,與母親、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