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易-22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114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114年度毒 偵字第201號、114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詩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詩品於113年8月20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7時許稍 後,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後,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7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7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與○○街口。嗣因許詩品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8月23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依序為9286、97467、49955、4254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許詩品於113年8月30日採尿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7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 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採集許詩品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許詩品於113年11月21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0時許 ,在彰化縣○○鄉○○街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 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 13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採集許詩品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許詩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939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第1582號卷第179、182頁,本院易字第225號卷第37、40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1939號卷第35至37頁,偵509號卷第4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卷第179、182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1909號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01號卷第41頁,本院易字第225號卷第37、40至41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201號卷第45至49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與上 揭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第二級毒品罪(3 次)、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自首: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有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1939號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警於114年1月22日第1次拘提到案,經法官當庭告知下次審理庭期後,仍未遵期到庭,之後為警於114年2月27日第2次拘提到案後,即經本院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等情,有拘提報告書2份及本院114年1月22日、同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1582號卷第55、89至91、117、147至149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附此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201號卷第39至43頁),嗣後在偵審程序又未經拘提、通緝,足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然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父親務農、月收入不固定、小康之經濟狀況、平常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希望不要判處需入監服刑之刑度(見本院易1582號卷第182、183頁);⒌在庭訊期間屢屢提起:若被判需入監服刑,父親就不會再原諒我等語,考量被告父親本案仍願意到院為被告辦理交保,其等關係應屬親密,在家庭關係牽絆下,望被告能夠珍惜本院給予重輕量刑之機會,澈底知所悔悟,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詩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三、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三、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