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易-233-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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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尊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尊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尊福與告訴人趙詠欣為 同事,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00000號前,於聊天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顧告訴人意願,徒手強騎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以此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趙詠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把告 訴人的機車騎回公司,告訴人可能戴助聽器沒聽到,我以為她有同意我騎等語。 五、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 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我的機車騎走前沒有對我有何肢體動作,當時在我旁邊的朋友好像有聽到被告說要把我的車騎到公司停車場,但我戴助聽器聽不到,所以根本不知道,我會去報案是因為被告完全沒經過我同意就把我的機車騎走,後來被告有把機車還我,但當下口氣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則依證人之前揭證述,被告將證人之機車騎走前,既未對證人有何肢體動作,自難認被告有「強暴」行為,又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言詞,客觀上亦難認屬於加害通知,而與「脅迫」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既無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任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