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易-34-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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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佰壹拾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昆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或普通竊 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桿1支(未扣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宏毅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旁之建地,以螺桿及徒手凹折鋼筋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領、在上開建地內之鋼筋60條(重量9.8公斤),得手後隨即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離開現場至彰化縣二水鄉復興國小對面某資源回收廠變賣。 ㈡、於113年9月10日13時許,攜帶上開螺桿,騎乘前揭機車,前 往上址建地,以螺桿及徒手凹折鋼筋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領、在上開建地內之鋼筋55條(重量8.6公斤),得手後隨即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離開現場至彰化縣二水鄉復興國小對面某資源回收廠變賣。 ㈢、於113年9月11日11時3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址建地 ,以徒手凹折鋼筋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領、在上開建地內之鋼筋19條(重量4.2公斤),得手後將上開竊得鋼筋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許宏毅發現有異,予以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述鋼筋19條(重量4.2公斤,已發還予許宏毅)。 二、案經許宏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蔡昆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各以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許宏毅所管領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數量之鋼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22、67至68頁,本院卷第27、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1至43、45、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所攜帶持用 之螺桿非屬兇器,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攜帶持用之螺桿1支,長約40公分、金屬材質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68頁),且有被告所圈選螺桿外觀形狀之GOOGLE查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螺桿非屬兇器,顯然忽視該螺桿對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所辯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時間明確 可分,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於113年9月10日13時許又回去上址建地竊取鋼筋,我是重新使用螺桿將鋼筋凹斷後載走,不是因為當天8時許凹斷的鋼筋還沒載完才返回上址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本案僅構成2罪云云,核無可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被告除上開前案及本案所犯以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在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暨綜核上開各情狀後,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⒉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鋼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未婚無子、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鋼筋60 條、55條、19條,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竊得之鋼筋60條、55條(合計115條)部分,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所竊得之鋼筋19條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未扣案 螺桿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